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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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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爱荣等三人与王新风、禚俊安、新绛县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卢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车爱荣,女。 原告刘益斌,男。 原告刘益晓,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风,男。 被告禚俊安,男。 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县丰华公司)。法定代

(2015)卢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车爱荣,女。

原告刘益斌,男。

原告刘益晓,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风,男。

被告禚俊安,男。

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县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心支公司。

代表人:解玉昌,总经理。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谢家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

代表人:郝桂林,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

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车爱荣等三人与被告王新风、禚俊安、新绛县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禚俊安、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风、被告新绛县丰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王新风驾驶晋M89612(晋MQ194挂)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28KM+360M处将行人刘遂安撞倒,造成刘遂安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绛县丰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禚俊安。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新绛县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0000元。

被告禚俊安口头辩称:该车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口头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刘遂安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中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内进行赔付;剩余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责险中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风、被告新绛县丰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王新风驾驶晋M89612(晋MQ194挂)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省南阳市驶往山西省新绛县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28KM+360M处将行人刘遂安撞倒,造成刘遂安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绛县丰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禚俊安。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新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新风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禚俊安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王新风补偿原告方45000元,双方约定该补偿与其他责任方事故赔偿无关,王新风不得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0000元。

另查明,刘遂安及三原告的责任田均被征收,刘遂安及原告车爱荣以经商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新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晋M89612(晋MQ194挂)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遂安及三原告的责任田均被征收,刘遂安及原告车爱荣以经商为生,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被告禚俊安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王新风补偿原告方45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不应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项合计557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7231元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即313061.7元;二项合计423061.7元,扣除被告禚俊安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剩余393061.7元,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306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新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爱荣、刘益斌、刘益晓人民币393061.7元;

二、被告禚俊安、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禚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