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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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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法与王根理、许建国、王吉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卢民四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吉法,又名王吉发,男。 被告王根理,男。 被告许建国,男。 被告王吉国,男。 原告王吉法与被告王根理、许建国、王吉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

(2015)卢民四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吉法,又名王吉发,男。

被告王根理,男。

被告许建国,男。

被告王吉国,男。

原告王吉法与被告王根理、许建国、王吉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找他让借给冯彦刚10万元,月息2分。他说:他不认识冯彦刚,借款必须照三被告的头。三被告表示同意。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根理、许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没有找原告让借钱给冯彦刚。借钱没有经过他手,他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后来他也积极和另外二被告到灵宝找冯彦刚追讨借款。

被告王吉国口头辩称:给老冯担保贷款是他牵的头,他们三被告是担保人,后来他开车到灵宝找老冯追要贷款,也没有要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冯彦刚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一月一付。冯彦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38日。后经原告和三被告多次讨要,冯彦刚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冯彦刚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并写有借条,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根理、许建国、王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三被告各承担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