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13号 原告李相茹,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江峰,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杜关镇。 委托代理人安建生,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杜关镇。系原告安江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相茹与被告安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下午8时许,被告驾驶豫MR0399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驶往赵村行至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路段时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卢氏县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六万余元。被告垫付费用四万余元。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4583.5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20013年11月8日卢氏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从事故认定书做出之日,原告已明确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他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事故责任划分后,他和原告私下达成一致意见,他主动多次支付原告五万余元赔偿款,他的治疗费用自己承担,此事就此了结,但在他们双方已完全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MR0399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驶往赵村行至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路段时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原告2013年10月27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789.03元。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2013年10月31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救护车费、抢救费、检查费等2531.59元,支付医疗费56952.68元,交通费328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双枕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部硬膜外血肿;5、右顶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7、双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1个月后复查。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 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原告母亲吴志英,1927年7月14日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相茹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视野缺损和视力下降,其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时原告亲属开车送原告加油按200元计算(原告提交300元加油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审查酌定),过路费14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8500元,原告认可47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因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他和原告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被告曾进行过协商;按照常理协商赔偿事宜一般应在原告出院后进行,原告是2014年1月3日出院,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核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273.3元,误工费17330.4元{(住院69天+出院休息180天)×69.6元/天},护理费4802.4元(69天×6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交通费668元,伤残赔偿金61204.65元(9416.1元/年×13年×5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元(6438.12元/年×5×50%÷5),鉴定费8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共计66033.3元,由被告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9223.31元(56033.3元×70%);除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合计104024.45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合计153247.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7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624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相茹人民币10624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太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