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战生与李钱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李钱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吕战生与被告李钱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

被告李钱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吕战生与被告李钱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6时许,他在自家门口卸柴禾。被告喝酒回来路过时,大喊快开门要尿,他正欲开门被告却对他大骂起来。他说:你咋能骂人?被告不由分说朝他胸前打了一拳,被人拉开。被告到邻居家尿完后又跑到他门口打了他一拳被人挡开;尔后被告抓住他的衣领将他摔倒在车路上,不知用什么东西砸到他头上,致使他满脸流血,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总计1417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当时因喝啤酒较多,急欲方便。和原告商量到原告院子如厕,原告却骂他长辈,引发他们二人撕扯在一起,他失手将原告眉弓划破,仅仅是皮外伤。原告诉称他将原告摔倒在公路上,致原告右踝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况且鉴定结果也认定原告是陈旧性骨折;二、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应归于原告,因原告辱骂被告导致双方撕扯。对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治疗皮外伤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治疗骨折的费用与他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受伤后让他为原告干活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体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以上四点,请评议时予以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5790.47元的事实;3、车费1276元、拍照费用3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76元,拍照片费用30元的事实;4、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卢)公鉴字(2014)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吕战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询问马某某、叶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的笔录六份,证明发生打架的原因是被告喝啤酒后要求去原告院子如厕发生纠纷,原告的伤是被告误伤的;2、官道口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的右踝骨骨折医院有疑问,原告的伤情鉴定证明右踝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3、李强、叶首锋证明、鲁书锋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到县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检查支付包车费565元,检查费620元。4、马三学等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找人为原告干活支付工钱3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作出的(三)公鉴字(2014)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吕战生右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原告吕战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对出院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右踝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外购药无医药公司的收费章,无医院的外购证明,原告所购药为常用药,无正当理由;治疗骨伤的药与被告无关,原告到三门峡医院的检查费用没有官道口医院的证明,属于私自就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到三门峡的包车费85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治疗骨折的费用。三张过路费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当时原告和被告还未发生纠纷,不属实,认为拍照片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认为证据4已被三门峡公安局所做的鉴定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属实部分是证明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酒后殴打了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笔录上没有问到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认为证据3是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做鉴定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4不属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鉴定不应采纳,鉴定书上说专家会诊,但他并未和专家接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医药公司的销售凭证18元形式不合法,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其它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850元为证明(白条)系包车费,形式不合法,过路费票据四份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到卢氏县医院、中医院、卢氏县公安局、三门峡市医院、中医院、骨科医院等治疗、检查做鉴定是客观事实,本院据此酌情决定原告的交通费按56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此后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作出的(三)公鉴字(2014)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悖,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李钱文酒后因琐事在官道口小区原告吕战生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吕战生殴打致伤。当天原告到官道口卫生院住院治疗,5月1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5952.47元(含原告住院期间到卢氏县医院、中医院、三门峡市医院、中医院、骨科医院检查的费用1421.5元)。在官道口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软组织损伤;3、右踝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560元,照相费30元。2014年4月16日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卢)公鉴字(2014)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吕战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作出的(三)公鉴字(2014)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右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原告吕战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赔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李钱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右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也对该骨折进行了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支付医疗费5952.47元,交通费按560元计算,照相费30元,误工费3271.2元(69.6元/天×47天),护理费3271.2元(69.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以上合计14494.87元,由被告李钱文赔偿原告吕战生86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战生8696.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太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