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9626629-8 住所地:卢氏县文明路。 法定代人:周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毅,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一街坊27号楼2单元6号。身份证号41120219810825151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丹丹,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卢氏县东大街二街坊4号楼一单元1号。身份证号41122419910310008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群玲,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占成,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郭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国、郭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建国与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9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郭占成为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二年。该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被告杨建国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下欠本金800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杨建国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希望原告做出让步,他分期偿还。 被告郭占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建国与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郭占成为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二年。该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被告杨建国归还部分本息,现下欠本金800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50元及利息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段群玲的起诉。庭审后被告杨建国归还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借原告款90000元,到期后归还部分本息,下欠原告本金800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建国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占成作为被告杨建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段群玲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0050元及利息(月利率15.75‰,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杨建国归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郭占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