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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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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卢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2015)卢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生一女孩后被告仍象以前一样对她实施殴打。目前双方分居两年以上,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女儿贾某甲。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罐、双灶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十二条。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儿,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