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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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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亭与何江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卢民四小字第3号 原告孙建亭,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何江波,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建亭与被告何江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

(2015)卢民四小字第3号

原告孙建亭,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何江波,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建亭与被告何江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酒后到她的商店内无辜寻衅滋事,对她进行殴打。导致她头部、颈部多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拘留1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与原告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原告过错在先。当天他喝了酒,原告想乘机敲诈他(一瓶矿泉水要5元钱),为此发生争执、互相撕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住院的花费不实。原告住院期间不是治疗外伤,而是其它病情,对此部分他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经营的商店(位于杜关镇康家湾村庙底组国道边)内购买四瓶饮料共计15元,被告支付100元后,以价格偏高为由要求原告退款,原告退还被告100元后,被告离开商店时强行拿走原告商店一瓶纯净水,原告对被告阻拦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57.38元。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颅脑软组织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4、肾积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395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拘留10日。原告为赔偿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亲属车辆接送原告住院、出院,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40元计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店饮料,被告以价格偏高为由要求原告退款,原告退款后,被告离开商店时强行拿走原告商店一瓶纯净水,原告对被告阻拦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商店停业损失、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住院期间不是治疗外伤,而是其它病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7.38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误工费974.4元(69.6元/天×14天),护理费974.4元(69.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以上合计4486.1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亭448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