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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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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2015)渑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某某,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段某某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7日在渑池县登记结婚,婚后三天就开始打架,多年以来因家庭困难和感情不和问题一直都是这样两天小吵,三天大吵。2006年2月20日我们来到深圳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上班,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公司领导安排我们居住在两个不同的地方一直到现在。被告段某某从老家到现在一直都在赌牌,从未考虑过家人的生存问题,自己赚钱自己用。我和段某某从2008年开始我们分居,但被告经常来办公室找事,我本人已经吓得经常晚上不敢睡觉,使我现在只要遇到紧张的事和别的动静,尤其看到段某某就有恐惧感,使我无法生活,无法休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两个孩子,如果离婚了孩子怎么办,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有过错,我会改正,原告说2008年我们分居不属实,2015年春节过年我们一家四口还回家里,回家后我和原告还在一起住里,从六月份我们两个人发生矛盾后才分居,我承认也打过原告,但是原告也有过错,晚上经常回来很晚,期间每次吵架原告经常不吭声就走了,我们在一个公司上班,公司为了避免我们吵架,就不让我上班了,可原告又不吭声起来就走了,把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想离婚,我希望我们能共同承担起这个家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3、2015年7月13日深圳市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1999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育有两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可,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两人若能互谅互让,还可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