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徐波,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二光,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敏,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徐波诉被告王二光、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光、李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波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二光从我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敏作担保,二被告分别向我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一份,使用期限10天,约定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我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二光、李敏偿还我的余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二光、李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6日借条及保证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资金来源情况。
被告王二光、李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二光从原告徐波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5分,并由被告李敏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二光偿还了原告25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徐波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二光由被告李敏担保在原告徐波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为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其25万元,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期偿还下欠原告的25万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方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2分计算。被告王二光、李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现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二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年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