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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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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军,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

(2015)渑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军,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康、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订婚,订婚一个月内即举行完婚仪式。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7月28日,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吵闹,无奈我只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婚姻不属于父母包办,是双方自愿结的婚。原告当时离家出走时说的是要去县医院看病,结果一走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我们之间没有吵闹,也没有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渑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以有病去渑池县人民医院看病为由离家外出。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原告,均无下落。现原告史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感情出现危机,主要是缺乏沟通、谅解。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年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