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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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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与邹瑞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初字第1975号 原告吴丽,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初字第1975号

原告吴丽,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进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丽与被告邹瑞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吴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瑞凯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均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邹瑞华驾驶豫NPA7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胜利路西转盘南口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吴丽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邹瑞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丽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邹瑞凯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PA73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邹瑞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553元;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伤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PA7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年事以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原告一人。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60天过长;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居委会证明公章不清楚,请法院核实。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鉴定结论,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吴丽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组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该组证据由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组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赵玉连,身份证号:412321195001170060、吴进周,身份证号:412321195009010010,共生育一女吴丽,身份证号:412321197501170066,我辖区居民赵玉连、吴进周与吴丽为母女、父女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且盖有“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鉴,结合该组证据的户口本,其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邹瑞凯驾驶豫NPA739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胜利路西转盘南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吴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邹瑞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吴丽无事故责任。原告吴丽受伤后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53.51元;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吴丽右桡骨小骨头骨折。经鉴定,原告吴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60日。被告邹瑞凯驾驶的豫NPA73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吴丽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赵玉连,1950年11月7日出生、其父亲吴进周,1950年9月10日出生,赵玉连与吴进周生育一女。

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瑞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吴丽无事故责任。被告邹瑞凯驾驶的豫NPA73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吴丽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553.51元;2、误工费7551.32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13天,113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304.37元(28472元/年÷365天×(8天+60天)】;4、住院伙食费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8.36元【其母赵玉连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10%)+其父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吴丽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吴丽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116850.46元。原告吴丽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邹瑞凯驾驶豫NPA739号小型汽车将原告吴丽撞伤,原告吴丽请求被告邹瑞凯驾驶豫NPA739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医疗费用3033.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113816.9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吴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邹瑞凯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原告吴丽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吴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