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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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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金丰物流中心与李文虎、司宁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丰物流中心。 经营者袁冠,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建亭,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虎,男,1972年出生。 被告司宁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商丘市园区金丰物流中心

经营者袁冠,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建亭,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虎,男,1972年出生。

被告司宁可,女,1981年出生。

被告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园区金丰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商丘金丰物流)与被告李文虎、司宁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金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亭、王金号,被告李文虎、司宁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金丰物流诉称,2012年至2013年3月份,两被告在永城、夏邑经营原告物流分点期间,占用原告货款39704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要求被告支付3970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为其代发货物、代收货款,对未能收回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无相关合同义务。2、被告在工作中所上报总结只是对当时工作情况汇报,并非欠原告资金,不能以此为据对原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否偿付原告占用货款39704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第一组总结2份,1、2013年1月30日李文虎书写的总结,证明2012年2月初9到2013年1月份被告经营永城分点占用原告50000元未还;2、2013年2月29日李文虎书写的总结,证明自2012年2月9日至年底,被告欠原告261552元,原告工作人员高付路收取的76544元没有减掉,实欠185008。第二组、算账清单14张,证明自2013年1月份至被告停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折款50217元,偿还8900元,实欠41317元。第三组,算账清单,证明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折款162035元。第四组,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第五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1内容显示为原告发货收款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由李文虎经办,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若欠款应出具欠条或借条;其中证据2内容显示原告所发货物确实有260000元未收回,对没有收回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记载内容为从中州到永城,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记录,无被告签字认可,应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认可,无被告签字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向实际收货人主张货款。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并送至实际收货人,货款未能收回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与被告的关系,故不予采信。对其第三组证据因无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故也不予采信。对其第四组、五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处拉货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在商丘市范围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约从2012年至2013年3月份,二被告在经营永城、夏邑物流点期间,将从原告处所拉货物运送至永城或夏邑,交付给收货人,并代收货款和运费。被告李文虎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2月29日总结内容为“从2012年2月9日至年底,欠款共261552元(贰陆壹伍伍贰),有76544元高收没减掉”。李文虎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元月30日总结内容为“2012年2月初9到2013年元月份因车上费用伍万元未到账…”,后双方因货款返还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实为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拉取货物,应按约将收取的货款等交付原告。被告李文虎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29日总结,有“欠款”二字,并未注明欠款人,视为该总结出具人李文虎所欠,实为欠条。该笔欠款计算为261552元-76544元=185008元,被告应予偿还。对李文虎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元月30日总结,被告不能证明其占用该笔费用有法律根据,也应予以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经营物流业务,托运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对上述欠款185008元+50000元=235008元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所称系其在原告处打工,为原告代发货物、代收货款,对未能收回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虎、司宁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金丰物流中心货款235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二被告负担4294元,其余29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25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