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祖国,男,1989年出生。 原告姬生涛因与被告张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10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生涛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生涛诉称,在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张祖国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3372元的钢卷尺,后给付货款60820元,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102552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25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2552元。 被告张祖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25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姬生涛从事钢卷尺加工生产,在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张祖国在原告处共购买价值163372元的钢卷尺,其间给付原告货款6082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还下欠原告货款102552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祖国从原告姬生涛处购买钢卷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卷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祖国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还下欠原告货款102552元未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姬生涛钢卷尺款102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张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