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常国强,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女,1982年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中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振强,副经理。 原告常国强与被告虞城县木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木兰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英,被告虞城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国强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汽车驾驶技术培训,包教包过包原告取得B2驾照,原告即交纳学费2600元。年底原告考试过理论科目后,被告以没有考场等为由推诿,原告始终没有参加以下的考试,经与被告联系,其工作人员说不管了,但拒绝退费。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培训合同,由被告返还学费2600元,并支付5年利息及原告往返6次的路费。 被告虞城木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未及时安排原告考试系因商丘市已没有B2驾照考场,其2011年报名时有考场,2012年以后就没有了,安排其去外地考试,原告嫌远不去,这些情况都已向原告作了说明。档案过期(三年期)后原告要求退费,按规定是不能退的,况且已交车辆管理所部分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2600元,应予退还。2、车票6张,证明原告从昆山打工处至虞城往返办理此事的花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应该由其支付该项费用。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其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要求被告退费的诉请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因不足以反映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B2)汽车驾驶技术培训,交被告培训费2600元,原告在参加理论科目考试后,因商丘市取消B2驾照考场及其它原因,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参加以下科目的培训和考试。后双方因退费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则负有按相关规定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为原告提供驾驶技术培训的义务,鉴于被告已根本不能履行该主要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通过被告方培训获取B2驾照的合同目的,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600元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次往返路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系因该合同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㈤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虞城县木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国强26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