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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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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与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张文旺,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1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张文旺,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某甲,女,汉族,200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1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红战,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某甲李某乙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海,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孙建海、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在连天线张关庙红绿灯西150米处,孙建海驾驶豫N26262号轿车与张文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旺及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建海与张文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旺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6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孙建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41300元,钱交给交警队4万元,交医院押金13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款。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法庭查证确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法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文旺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战的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62号轿车驾驶员孙建海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文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文旺支付医疗费39686.7元、李某甲支付医疗费660元、李某乙支付医疗费660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张文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虞城县张关庙风炮补胎部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长期请假,工资停发;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文旺因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10、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张文旺车辆损失价值710元;11、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62号轿车及其驾驶员孙建海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6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孙建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先盖章后书写,该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日期至2014年12月26日;对证据7、9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8原告伤残级别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均过高,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车辆损失费用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孙建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条一份,证明交押金1300元;2、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收据两张,证明交到交警队40000元;3、庭审后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交到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40000元,已被原告张文旺领取。

原告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押金条仅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庭后对证据3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庭后对证据3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11、12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张文旺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张文旺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店员工张文旺,身份证号:411425195405105417,长期在我店打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建军,2015年8月31日,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且盖有“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印鉴,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经营者:张建军,注册日期:2008年9月2日,因其未提供该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相关证据予以辅助佐证,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9,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分别为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和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张文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张文旺损伤八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撞坏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710元,被告既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没有扣除残值,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与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