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张正阳,男,汉族,200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方闪闪,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张正阳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阳与被告王家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阳的法定代理人方闪闪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家中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王家中驾驶豫NHH638号货车将行人张正阳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家中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正阳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支付医疗费金5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3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98000元。 被告王家中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原告与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600元,另给付现金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豫NHH638号货车驾驶员王家中负本案事故住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627.1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失均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38货车及其驾驶员王家中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HH63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票据的时间有重叠,重叠17日,闻集卫生院的票据应予以驳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闻集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系收条;被告认可3100元中600元;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内容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无正规票证支持,无法查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以住院期间为依据,合理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同王家中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伤残鉴定为对病情陈述无客观检查内容,评估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仅为参考意见,其鉴定意见中8000元的鉴定过高,应以实际为准,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王家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9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其单号为:NO0208013,金额为813.70元,其中住院费为5元,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收费票据,其单号为:NO0887084,金额为34034.98元,其中床位费为300.60元,说明原告张正阳没有在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而是办理出院手续迟后,两者并不矛盾,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该组证据详实的记载了原告张正阳的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二被告异议称没有虞城县集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因其未在虞城县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其虽为收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张正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该组证据为行驶证、驾驶证,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