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户玉成,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忠华,男,1972年出生。 原告户玉成与被告王忠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忠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玉成、被告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玉成诉称,1、根据建房协议,楼梯、前脸需用瓷片粘贴,至今被告王忠华未完成。要求继建或算成钱给予返还[房高8.75米×(17米+9.55米)=232.3平方米,外脸瓷片每平方米35元×232.3平方米=8310元]。2、根据建设协议第四条楼梯须粘贴瓷片,两个楼梯共62个台阶,每个台阶粘贴瓷片需25元,所以25×62=1550元。3、一层室内清除建设垃圾,往里拉白灰,整平打夯等共需6000元。4、一层用水泥整平,每平方米需15元,一层200个平方,所以15×200=3000元。5、二层用水泥整平,每平方米需20元,二层也是200个平方米,所以20×200=4000元。6、房顶不合格,漏雨,有录像为证,需重建,房顶每平方30元×200平方米=6000元。7、根据建房协议第一条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质量不能保证时,损坏东西要赔的公平原则,要求被告王忠华赔偿被损坏不合格而拆除的地梁(钢筋、水泥、石子、沙子等打地梁的材料成本钱8849元)。8、2014年6月9日录像一份,证明水泥10吨,由于被告王忠华没有按协议两个月内完工,造成水泥失效,应由被告王忠华赔偿,当时每吨300元×10吨=3000元。9、根据建房协议第三条,两个月不能完工,乙方应付给甲方误工费,根据当前商丘地区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立协议时2014年9月13日至今2015年8月4日,共计35个月,所以被告王忠华应付给原告户玉成误工费2500元×35个月=87500元。请求被告王忠华对原告的违约损失合计128074元给予赔偿。 被告王忠华辩称,1、当时被告给原告贴瓷砖原告不让,因为瓷砖原告提供,所以没有给原告贴。2、楼梯粘贴不归被告装修,被告只负责土建,楼梯属于装修。3、打地坪不属于被告,合同没有约定。4、合同上没有不属于被告。5、合同上没有,不属于被告。6、房顶漏雨责任不属于被告,原告的房子是平房,没有提供防水材料。7、被告只是清包工,不包括原材料。8、水泥由原告提供,管理不好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9、停工是因为原告邻居阻挡,建筑设备立了三次拆除三次,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户玉成要求被告王忠华赔偿违约损失12807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户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9张,证明一楼建筑垃圾没有清理、没完工;楼顶质量不合格,漏水;楼梯没贴瓷片,质量不合格。2、邻居证明,证明被告不守信用,技术不过关,邻居与原告关系很好,支持原告建房,并提供了场地。3、水泥检验报告,证明水泥合格,地梁打坏是被告的问题,是其工人施工时水泥比例不合格造成的。4、王群里证明,证明吊板机在邻居家放几年,被告称邻居不支持原告建房不属实。5、2015年7月5日证明,证明王保强是建楼梯扶手的工人,楼梯不合格。6、邵红艳证明,证明大梁不合格,房屋存在安全问题。7、建房草图,证明地梁用料情况。8、用料数量,证明地梁用料情况。被告答辩说的瓷砖没有拉过来是假话,原告不是没有提供瓷砖,原告购买的外墙瓷砖现在家放着,价值几千元,法庭让原告拿证据,原告不可能把砖拉到法院来。根据建房协议第四条,楼梯瓷片归被告粘贴,被告说不属于他粘贴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农村的建房规矩,被告应该给原告打地坪、清除垃圾,把地打夯整平,并且原告出的工钱比别人多5元,被告更应该给原告做。室内地坪被告应当给原告完成,比原告出的工钱少的都完成了。被告是搞建筑的,他让原告买什么材料原告买什么材料,房顶有质量问题是被告技术不过关,沙子、水泥掺的比例不合格,有录音为证。被告称质量合格是假话,如果合格那么为什么把地梁铲掉重新铺,原告的水泥是合格的,原、被告共同做了鉴定。根据建房合同被告应该两个月内完工,现在已经超了几年,水泥失效责任在被告,所以这十吨水泥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邻居对原告建房很支持,不但提供场地,楼板机而且放在邻居家几年,被告说邻居不让盖是假话。 被告王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2807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损失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户玉成与被告王忠华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建造二层房屋一处,被告负责施工并保证质量,原告负责建筑材料的正常供应,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将房屋主体基本完工时,被告认为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户玉成诉至法院,要求王忠华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48600元,赔偿被损坏的地梁等料款8894元,把剩余60%的建房工程给予完成。后被告王忠华又诉至法院要求户玉成支付剩余施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28074元,对于其中6个月的误工费和被损坏的地梁等料款,因已被生效的判决驳回,原告可以申请再审。对于其他损失,是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和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结论,而市场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户玉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