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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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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杨磊,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杨磊,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磊因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豫NLK580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李河村,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金狗相撞,造成张金狗严重受伤。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金狗各项损失106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LK580号轿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当原告持相关索赔材料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逃逸为由拒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6000元。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在被告负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K58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张金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8970.89元,支付交通费800元。5、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张金狗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及其损伤情况。6、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张金狗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张金狗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106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张金狗损伤支付鉴定费1300元。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金狗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270天。9、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K580号轿车的登记情况,原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9均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票据原件;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予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来源,且系原告单方自愿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虽系法院委托,但明显与被鉴定人的伤情不符,被鉴定人病历显示伤情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手术名称是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而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据,评定为8级伤残,明显与被鉴定人的病历不相符;护理期限定为270日,没有载明所参考的依据。 对证据9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疗单位印章,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与被鉴定人住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豫NLK580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李河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金狗相撞,造成张金狗受伤,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狗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8970.89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金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2015年7月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金狗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162号鉴定意见,鉴定张金狗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等,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的V111(八)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270日。

另查明,豫NLK580号轿车的投保人为贾培杰,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者张金狗出生于1951年3月20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LK580号轿车由投保人贾培杰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贾培杰与被告之间成立有合法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原告杨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金狗遭受身体伤害,为此已赔偿张金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款项数额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9416.1元×30%×16年)、护理费23635.66元(28472元÷365天×303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94232.9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4232.94元,超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磊保险金94232.94元。

二、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杨磊负担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