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何俊贤,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培培,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何俊贤与被告鹤壁市中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整。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何俊贤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汇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分别给被告汇款500000元、100000元。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经营玻璃制品生产与销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6日和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分别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培和周坤玲(被告要求向周坤玲汇款)汇款500000元、100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拉纯碱用),鹤壁市中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单位印章),王培培,2014年6月15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0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培出具的借据(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中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贤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鹤壁市中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