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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青与张文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何国青,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何国青与被告张文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

(2015)浚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何国青,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张文青,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何国青与被告张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青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张文青因承包河南珍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邀请我找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做塑钢窗户,价格是每平方165元。2013年10月4日,经被告委托张清祥、王清堂验收合格,并为我出具字据。被告已支付我窗户款130000元,还剩欠款38300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手续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15日给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窗户款38300元、违约金11490元共计49790元。

被告张文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窗户款3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90元共计497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的受托人王清堂、张清祥于2013年10月14日借用空白收据所写证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安装窗户1020平方米。

2、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用空白收据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38300元门窗款,同时还约定到2014年2月15号不给,加欠款的30%的违约金。

被告张文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份,原告何国青承揽被告张文青所承包工地的塑钢窗户项目1020平方米。2013年10月4日,被告委托张清祥、王清堂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张文青欠原告何国青窗户款383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文青为原告何国青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文青在2014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欠款38300元。被告张文清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国青提供的被告张文青所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张文青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何国青给付欠款,故原告何国青要求被告张文青给付窗户款3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何国青要求被告张文青给付违约金1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国青窗户款383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