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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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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幸军与王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冯幸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冯幸军与被告王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

(2015)浚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冯幸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冯幸军与被告王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鹤鸣花园小区包有建筑工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所包工地给被告打工做外墙腻子。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给付。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与原告关系较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际干的活只有4800平方,刷两遍腻子和两遍漆一平方的价格是7.5元,原告只把两遍腻子刷了,两遍漆没有刷。按约定,刷两遍腻子每平方的价格是4元,我欠原告19200元,但是在原告干活期间我支付过原告4000元,现在还欠15200元。之所以打40000元,是因为如果工人上访要工资款,可以把我的部分工程款顺带要了,除了支付原告工资外,可以把多余的工程款给我。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落款是王岩,与被告王颜系同一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40000元的欠条是想让工人信访的时候可以帮着给我要一部分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照片22张附贾某某证明一份。贾某某系我另找的做保温的工人。证明原告给我干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没有干完。照片上显示原告外墙涂料没有做的部分面积是682.46平方米。原告对证据1异议称,照片不显示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贾某某的证明没有身份信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李某、史某某的证明两份。李某、史某某是做保温工程的,李某跟原告是一个工地,史某某是另外的工地。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打条时是我和原告商量好多打些钱,以便以后通过行政部门向甲方要过来一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证据2异议称,李某、史某某无法核实其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李某的证明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保温工程和腻子工程是不一样的工程,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史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他们不在一个工地。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颜在鹤壁市鹤壁集鹤鸣花园承包有建筑工程。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颜将所承包工地的7#、8#楼的外墙腻子粉刷包给原告冯幸军定做,劳动工具,上、下班时间由原告自己提供、掌握,工期内把活干完即可,但未约定工期。原告将7#、8#楼外墙粉刷两遍腻子后,被告未立即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今欠到鹤壁集鹤鸣花园外墙腻子工资款肆万元(40000元)王岩2014.6.30”。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仍未予支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粉刷外墙腻子,原告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双方成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在原告实施了粉刷工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且写明系工资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报酬,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幸军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颜负担,暂由原告冯幸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