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刘振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培九,男,1956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刘培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杰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原告李振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振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振杰负担。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