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赵顺增,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留生,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顺增与被告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股路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增、被告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增诉称:我系善堂镇九股路村村民,2005年至2014年担任村两委干部。在任职期间,九股路村委会为了村里公益事业造福乡民,数次对村里的道路进行改造,2009年对村里面供电设施以及线路进行升级,2012年至今协助富士康到村里招工并给应聘村民发放各项补贴。当时由于自身财力有限,部分资金由两委会成员进行垫付。到2014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共欠我垫付资金88135元。此后我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88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九股路村委会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我就偿还,没有证据我就不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8813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赵顺增所举证据及被告九股路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
1、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到九股路村委会欠赵顺增其它支出款(82134元)捌万贰仟壹佰叁拾肆经手人李新义赵留生李存社赵同香九股路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上面标注垫路、架线,并加盖有九股路村委会公章。
2、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到九股路村委会欠赵顺增其它支出款(6001元)陆千零壹元李存社赵同香经手人赵留生李新义九股路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上面标注修路工资、富士康,并加盖有九股路村委会公章。
被告九股路村委会称当时打条的时候,村里没有干部。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九股路村委会欠原告其它支出款项,并且有李新义、李存社、赵同香、赵留生等人签名并加盖有九股路村委会印章,其所提供证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当时村里没有干部,但在欠条上有现任村委会主任赵留生的签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证据来源的不合理性、不合法性,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九股路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顺增系九股路村村民。2005年至2007年,赵顺增任九股路村委会主任,2007年至2014年,赵顺增任九股路村党支部书记。在赵顺增担任九股路村委会主任以及党支部书记期间,由于村内修路、供电设施改造以及富士康招工给付村民补贴等项目支出,赵顺增以个人收入垫付了以上部分项目资金。2014年12月26日,经核对有关账目,九股路村委会共结欠原告赵顺增各项支出款88135元,被告九股路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赵顺增任职期间,对九股路村委会部分项目的支出以个人资金予以垫付,经赵顺增与九股路村委会核对有关账目,九股路村委会就未偿付款项为原告赵顺增出具了欠据,在欠据上有部分村两委成员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原告所持的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九股路村委会有偿还以上款项的义务,原告赵顺增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股路村委会关于部分款项已经由善堂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顺增垫付款8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浚县善堂镇九股路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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