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郭XX,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乔XX,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乔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在2012年2月10日,我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同意补偿我10000元,时间为: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的三年内给清,但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
被告乔XX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原告郭XX要求被告乔XX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协议书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需在三年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乔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乔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乔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双方另约定:由被告乔XX补偿原告郭XX10000元,并在三年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乔XX与原告郭XX自愿达成协议补偿原告10000元,但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郭XX请求被告乔XX支付补偿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XX负担,暂由原告郭XX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侯国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