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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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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锋与何永刚、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吴振锋,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何永刚,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吴振锋与被告何永刚、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

(2015)浚初字第1234号

原告吴振锋,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何永刚,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吴振锋与被告何永刚李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刚、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锋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何永刚借我现金30000元,并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担保人是李帅,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何永刚拒不偿还我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永刚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永刚、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被告何永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2、被告李帅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刚借原告吴振锋现金30000元,被告李帅为担保人。

被告何永刚、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又有借款人何永刚、担保人李帅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被告何永刚因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吴振锋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振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吴振锋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何永刚于2013年4月12日借其现金3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何永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为被告何永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何永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吴振锋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李帅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被告李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吴振锋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帅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帅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振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