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结婚了,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年初,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及其母亲等十几人到我娘家闹事,以致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贵院在2014年9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未能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说的认识不到一个月发现性格不和不认可,我们结婚前是经过了解才结婚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45000元,返还我家的电视、电视柜、音响。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了一个女儿到我家生活,我对这个女儿进行了抚养,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告是否收取被告彩礼款及是否应当返还;
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电视、电视柜及音响;
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抚养继女朱某某的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邻居刘某甲、牛某乙、郑某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
3、牛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7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与前夫曾生有一女朱某某,2011年2月26日出生,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曾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蒋某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婚前原告曾收取被告彩礼款45000元,部分彩礼款用于婚前购买电车、被子、床单、被罩、凉席、蚊帐等嫁妆,共同生活期间又拿出15000元用于为被告买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3年5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办辅导班从被告家中拉走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和音响一套,上述东西现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经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因为部分彩礼款用于婚前购买电车、被子、床单、凉席、蚊帐等嫁妆,共同生活期间又拿出15000元用于为被告买车,且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以及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应当酌情返还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关于原告因办辅导班从被告家中拉走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和音响一套,因上述财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朱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因朱某某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蒋某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被告蒋某某对朱某某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被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三、原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和音响一套;
四、驳回被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