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30号
原告王同春(又名王海朝),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广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同春与被告王广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春诉称:2014年被告在浚县王庄镇中鹤集团承包中鹤集团菜棚工程。被告让我给他干砌砖、粉墙的活,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30974.9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0974.9元。
被告王广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97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0974.9元。
被告王广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王同春承揽被告王广锋所承包工地的砌砖、粉墙工程。经结算,被告王广锋欠原告王同春报酬38974.9元并委托其雇佣的工长出具了两份欠据,之后被告王广锋给付原告王同春8000元,剩余30974.9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同春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王广锋应向原告王同春给付报酬,故原告王同春要求被告王广锋给付报酬309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春309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