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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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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

(2015)浚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某某,女,194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65年农历6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我和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刘某甲(1967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刘某乙(1970年农历10月2日出生)、三子刘某丙(1972年10月23日出生)。我结婚时刚满16岁,婚姻是由父母包办的。我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1995年我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先去山东德州打工生活,一年后辗转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矿务局三家子社区生活至今。我和被告分居近20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被告及其三子刘某丙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三子刘某丙的基本情况。

2、葫芦岛市南票区三家子街道兴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处于分居状态。

3、证人王某丁、李某戊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5年离家出走后在外地生活,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65年农历6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长子刘某甲(1967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刘某乙(1970年农历10月2日出生)、三子刘某丙(1972年10月23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吵架生气离家出走在外地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65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原告起诉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