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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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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

(2015)浚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冬天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耐着,现在孩子已成年,我不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与原告系同村,双方之间都相互了解,恩恩爱爱地生活,我与原告多年没有争吵过,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已出嫁,儿子去年出车祸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对我更是一种打击,我年龄越来越大,离了婚更没有依靠,家没有了,我还怎么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给我一个完整的家。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后有无共同财产与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5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已出嫁。婚后盖有七间二层半楼房、六间平房,并购置一辆拖拉机,一辆三马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二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为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六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孩子,以此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深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