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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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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胡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

(2015)浚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胡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1日成婚,于1998年11月27日生育大女儿吴某甲,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胡某甲,于2012年7月8日生育三女儿胡某乙。我们婚后购置了共同财产并形成了一些外债。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没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不尽为人夫人父的责任,且酗酒成性,经常弄得家里鸡犬不宁,我及家人对被告的不良行为多次劝说,可被告就是不听,现我已丧失了与被告生活下去的信心。我与被告已分居较长时间,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不然也不会有四个孩子。我们虽然分居,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只是为了照顾原告的父母。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2、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胡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内容显示吴某乙出生地为河南荥阳市,胡某甲出生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籍贯河南省新郑市,胡某乙的监护人为胡某丙,与儿童关系为母亲,且均与原、被告不在同一户籍户口本,故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系其婚生子女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7日女儿吴某甲出生。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浚县黎阳花园购置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