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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顺与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郭松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平跃臣,男,1970年2月23日出

(2015)浚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郭松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平跃臣,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王庄集。

被告李江飞,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王庄集。

被告周万发,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

原告郭松顺与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平跃臣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王庄中鹤新城新建房屋做防水,被告平跃臣在中鹤新城新建房屋承揽工程,秦国红(债务人)为被告平跃臣供应水泥,被告平跃臣共欠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秦国红共欠原告工钱859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秦国红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欠款8590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平跃臣向秦国红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主张,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5900元。

被告平跃臣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由我人承担。我与李江飞、周万发合伙承包中鹤新城三区二标部分工程,我是会计,期间,秦国红为我们工地供应水泥135900元,后偿还50000元,下欠85900元,由我出具了欠条。后来,秦国红说他欠郭松顺款85900元,让郭松顺直接向我们合伙人要,我向郭松顺出具了一份同意转账的凭证。

被告李江飞辩称:秦国红在我工地供水泥属实,我确实欠秦国红水泥钱,具体多少平跃臣是会计他知道,我与平跃臣、周万发是合伙做工程,但秦国红转让债权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原告与秦国红商量的,没有告知我。

被告周万发辩称:原告起诉时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不知道秦国红抵账的事,数额我也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郭松顺与秦国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平跃臣向秦国红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秦国红水泥款共计捌万伍仟玖佰元正(85900.00元)三区二标:平跃臣2013.2.21日”。

2、被告平跃臣向原告出具的转让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秦国红水泥款捌万伍仟玖佰元转给郭松顺三区二标:平跃臣2013.11.21日”。

3、对被告平跃臣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李江飞、周万发合伙承包中鹤新城的工程,欠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秦国红把该笔款转给郭松顺了,其同意由合伙人直接偿还给郭松顺。

4、对周万发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李江飞、平跃臣合伙承包中鹤新城的工程,欠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秦国红欠郭松顺工钱及材料款85900元,其同意直接给郭松顺。

被告平跃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万发的异议为:起诉前不知道这件事,原告律师问我时才知道,当时说,这个钱工地上出,不管给谁都是给,这都是会计出的手续,我不清楚。

被告李江飞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欠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秦国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松顺在王庄中鹤新城工地做防水工程,被告平跃臣与被告李江飞、周万发合伙在王庄中鹤新城承揽建筑工程,秦国红为三被告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5月21日平跃臣向秦国红出具证明,证明欠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后秦国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松顺,2013年11月21日,被告平跃臣向原告郭松顺出具证明,证明秦国红水泥款85900元转给郭松顺。

本院认为,秦国红将其在合伙人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处的债权85900元转让给原告郭松顺,由被告平跃臣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跃臣称欠款属实,不应有其一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三人系合伙关系,且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而被告平跃臣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原告郭松顺出具证明,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其行为对外即产生法律效力,其他合伙人对此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李江飞称“秦国红转让债权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原告与秦国红商量的,没有告知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万发称起诉时才知道这个事情,秦国红抵账的数额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顺欠款8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平跃臣、李江飞、周万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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