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马德军,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俊朝,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王庄镇。
原告马德军与被告张俊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张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自己的门面房出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一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租金7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我房屋;并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的租金。
被告张俊朝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属实,我没有意见,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租金,我要是有钱一定会支付给原告。我想办法支付原告租金,但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房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其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2、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通话清单14张、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断找被告催要房租的事实,同时也说明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被告确实给原告打电话催要租金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俊朝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黎水天城科技路北四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租期为5年(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每年房屋租赁期到期前一个月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房屋每年的租金为750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被告张俊朝,双方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每年房屋租赁期到期前一个月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房屋每年的租金为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德军与被告张俊朝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俊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租赁原告马德军的房屋并支付原告马德军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张俊朝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年75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俊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