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30号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典礼同居,2012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五月初五生育儿子刘某甲。我们成亲系他人介绍,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就此经常发生争执,从而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在怀孕期间就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我曾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已没有和好的余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的嫁妆(创维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新飞冰箱一台)。
被告辩称:1、我们夫妻关系尚好,且已有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被答辩人应依法返还我彩礼37200元。3、我要求抚养孩子刘某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原告诉状中称的所谓陪嫁不实。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状况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浚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也证明原告的陪嫁物有一台创维电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新飞冰箱,上述嫁妆均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叔叔,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给了原告2000元小礼钱。原告对证人所述有异议,称没有见到礼钱。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证人刘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结婚前一天被告给原告小礼钱2000元,送彩礼的时候是媒人去的,下车礼是原告婆婆的事,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三金、衣服都存在。原告异议称三金、衣服、小礼钱都不属实,我没有见到。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5月1日儿子刘某甲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6月25日,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返还其陪送嫁妆。被告则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7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并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他人介绍成亲,虽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为宜。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甲。本院认为,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为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以婚生子刘某甲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马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以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年为宜。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其意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7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暂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