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刚,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红,女,1982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陈甲忠(又名陈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甲忠之父。
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红、陈甲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刚、李昌民,被告陈甲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赊欠饲料,由被告陈哲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截止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116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6925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陈甲忠辩称:我是货车司机,王玉红曾雇佣我到原告处拉饲料,由于其他原因王玉红不可能每一次跟车去拉,经原告与王玉红协商同意,让我去拉饲料代王玉红签字,在欠款条上注明“陈哲代王玉红签”,产生的债务由王玉红承担,这是王玉红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王玉红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红、陈甲忠偿还欠款1169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五份。2014年11月30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现金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正(¥19440)。欠款人签字:陈哲代王玉红签。已清6195,仍欠13245”,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1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现金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正(¥25920)。欠款人签字:陈哲代王玉红签”。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王玉红欠原告货款116925元。并按国家规定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被告陈甲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玉红、陈甲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陈甲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生产。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玉红雇佣司机陈甲忠到原告处拉货,被告陈甲忠只挣运费,经原告与被告王玉红协商,王玉红委托陈甲忠到原告处拉饲料并办理有关欠款手续,被告陈甲忠分五次代王玉红向原告出具欠据合款123120元。2014年11月30日的欠据中,除被告王玉红给付原告货款6195元外,被告王玉红还欠原告货款116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红欠原告货款116925元,有被告陈甲忠为其代签的欠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玉红应予以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红给付货款11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忠给付货款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忠受王玉红委托去原告处拉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甲忠向原告出具欠据是一种代理行为,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忠给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692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甲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鹤壁海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