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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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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宝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甫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

(2015)浚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宝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甫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镇。

法定代理人王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理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伦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宾,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层绝缘线等产品,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目前,尚有1055915元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915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1055915元没有异议。原告所供上述货物当时是市场滞销,鉴于双方的贸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该笔货物,但对什么时间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915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被告的质证意见:

总对帐单及每月的对帐单共7页。证明总货款数额为1128420元,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055915元。

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被告无异议,但“预计付款时间”后为空白,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层绝缘线等产品。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420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现仍有1055915元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1055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59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罗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