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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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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彬、袁广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张文彬,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

(2015)浚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张文彬,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

被告袁广娣,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彬、袁广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郑伟,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文彬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48‰,并由张文彬房产做抵押,被告袁广娣与被告张文彬系夫妻关系,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9日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彬、袁广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2935.38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止。2、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文彬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袁广娣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文彬、袁广娣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关系。

3、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收入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证明、未出租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发放贷款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文彬以其房产做抵押于2012年3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48‰,被告袁广娣与借款人张文彬系夫妻关系,承诺与张文彬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被告张文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广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文彬、袁广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9日,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11.4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执行。同日,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文彬所有的位于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浚字第20041431号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浚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彬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文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罚息102935.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彬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彬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文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广娣与被告张文彬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彬、袁广娣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2935.38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17.2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鹤房权证浚字第20041431号的房产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彬、袁广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2935.3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17.2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文彬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浚字第200414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被告张文彬、袁广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刘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