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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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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现秀与蒋XX、蒋国强、蒋怀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常现秀,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国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蒋国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蒋怀顺,男,1946

(2015)浚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常现秀,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2001年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国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蒋国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蒋怀顺,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常现秀与被告蒋XX、蒋国强、蒋怀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蒋国强、蒋怀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现秀诉称:2012年5月3日12时10分,被告蒋XX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浚县屯子镇前石桥村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我家门前时将我撞伤。经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上列被告从未看望过我,我的大脑严重受伤,一直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现在稍有恢复,另外还需要做二次手术。现在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20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现秀无责任。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23日出院。

5、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532.6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证明书加盖有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印章,可以证明调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印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日12时10分,被告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浚县屯子镇前石桥村东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街中间排水桥时两轮摩托车失控翻倒将在原告常现秀家门口的常现秀撞倒,致常现秀受伤,蒋XX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现秀无责任。常现秀受伤后,于2012年5月3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532.6元。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现秀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蒋XX予以赔偿。原告常现秀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532.6元、误工费1391.8元(69.59元/天×20天)、护理费1391.8元(69.59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16.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蒋XX的监护人被告蒋国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蒋XX的爷爷被告蒋怀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蒋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现秀各项经济损失19116.2元;

二、驳回原告常现秀请求被告蒋怀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常现秀负担136元,被告蒋XX、蒋国强负担1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