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张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张某某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张某甲,现在31岁,未婚。二女儿张某乙,现在26岁,未婚。儿子张某丙21岁,无业。我和张某某因性格不合,已分居4年。分居期间我曾多次回家,她三次把我推出家中,不叫我吃饭。被告还说我不挣钱,不理正事。见了我像见了仇人,伤透了我的心。我不愿再过这种生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三十年有余,生育两女一子。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都未结婚成家,对三个子女还未尽完相关义务。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三个子女身份,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结婚。1983年2月9日长女张某甲出生,1988年6月9日次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