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38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儿子徐某甲已成年。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如何承担,也确认了双方共同财产有门面房及住房各一套。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同事。1988年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7月13日儿子徐某甲出生,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3日女儿徐某乙出生。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2015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工作相识,双方典礼生活6年后于1994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