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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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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武与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张纪武,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 委托代理人崔新梅,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郑上路,系张纪武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兰中,男,

(2015)浚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张纪武,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

委托代理人崔新梅,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郑上路,系张纪武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兰中,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浚县城关镇。

被告赵新红,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浚县城关镇。

被告王国山,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浚县城关镇。

原告张纪武与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武诉称:周兰中、赵新红于2014年5月28日借原告张纪武100000元整,有借款合同并做了公证,约定还款日是2014年11月27日,至今不肯偿还。被告王国山作为周兰中、赵新红的债务保证人写有保证函,应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立即偿还原告张纪武借款100000元整,被告王国山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请求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国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借原告张纪武10万元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支付违约金。

2.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借款10万元,并已收到。

3.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真实性。

4.保证函一份,证明王国山自愿承担偿相关连带责任。

5.执行证书一份,证明张纪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原告张纪武当庭陈述,原告自认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10800元钱已支付清,合同到期后开庭前共还了25000元的利息及损失、违约金、费用。

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未参加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自认没有增加被告的义务,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纪武与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王国山出具了保证函,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出具了收条及借据。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钱,此后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又支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现被告已将借款期限间约定的利息108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逾期后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按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的利息为127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减去被告应付的利息,余款12285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周兰中、赵新红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87715元,原告请求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原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山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兰中、赵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武借款87715元;

二、被告王国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张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兰中、赵新红、王国山负担1993元,由原告张纪武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