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扈一峰(又名扈俊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浚县小河镇,现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毛永安(曾用名毛大红),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浚县小河镇。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可以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扈一峰与被告毛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一峰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毛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毛永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永安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毛大红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130000元非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原告在赌场放冲的110000元债务及20000元的高额利息;2、借据是原告放冲后以被告不偿还赌债将扣押被告的车辆要挟所打的借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130000元借款的性质及本金和利息是怎样约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毛永安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扈一峰借款现金1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毛永安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借条是我写的,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13万元里面我借了11万元,有7万元是我输了,另外4万元不是我自己用的,是经我的手借给黄守军了,当时扈一峰也在场,我先后一共借了他11万元,还有2万元的利息(利息是1万元一天3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张XX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毛大红打牌输了,借了人家7、8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
证人黄XX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3、4月份,黄守军在牌场上借了毛永安4万元,毛永安可能是用的别人的钱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个证人称毛大红打牌输了,向别人借了7、8万元钱;第2个证人称借了毛永安4万元,不能由此确认本案借款系赌资,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毛永安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永安借原告扈一峰现金130000元,有毛永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赌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主张的事实不够清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扈一峰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毛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