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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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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与李秀勤、单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李国庆,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勤,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单勤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2015)浚初字第1232号

原告国庆,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勤,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单勤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国庆与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勤、单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秀勤借我现金4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未答辩。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李秀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李秀勤于2013年9月8日借原告现金490000元,约定月息3分。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秀勤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国庆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2013.9月8号,借款人:李秀勤,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秀勤与被告单勤和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秀勤借原告本金4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有被告李秀勤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李秀勤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勤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李秀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单勤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单勤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秀勤借原告的款项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勤和承担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勤借款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勤、单勤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11770元。由被告李秀勤、单勤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