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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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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我们脾气不合,时常生气。2014年初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生活一直幸福美满,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嫌贫爱富,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返还我礼金、三金及精神损失费合款85000元,离婚我可以考虑,如果不退还,我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返还的彩礼共计8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王牌32寸电视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订婚礼11000元,下帖礼18000元,三金(耳环、戒指、项链)。

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