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杨利军,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贵,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利军与被告杨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军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借我现金3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还借我现金18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据为凭。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1800元。
被告未答辩。
依据原告杨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被告杨永贵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永贵于2013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1日之前借原告现金1800元,共计31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浚县公安局伾山派出所出具被告杨永贵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永贵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伾山派出所出具被告杨永贵的户籍证明,该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永贵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2013年5月1日之前借原告现金1800元,同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书写有借据,其内容为:“2013年5月1日,借到杨利军叁万元整,¥30000元,5月1号以前零(另)欠壹仟捌百元整,杨永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8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318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军借款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