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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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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东泰门厂与裴亚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浚县东泰门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红,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裴亚凯(又名裴亚楷),男,1989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浚县东泰门厂与被告裴亚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5)浚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浚县东泰门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红,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裴亚凯(又名裴亚楷),男,1989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浚县东泰门厂与被告裴亚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亚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室内门,2014年1月9日,被告给付门款3000元,下欠13000元未付,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从2014年10月16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如不按时还款付违约金2000元。请求依法令被告给付所欠门款13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2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门款1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询问被告裴亚凯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裴亚凯又名裴亚楷。2014年1月9日、10月16日的欠据和还款协议是自己亲笔书写,欠原告门款16000元,已付3000元,下欠13000元。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经营室内门生产与销售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室内门,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东泰门业门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已付3000元下欠13000元,裴亚楷,2014.1.9。”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还款协议,每月30日还款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付违约金2000元正。裴亚楷,2014.10.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裴亚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东泰门厂货款13000元;

二、被告裴亚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东泰门厂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浚县东泰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裴亚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新

审判员  张春英

审判员  靳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