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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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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力、亓玉霞、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刘建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刘建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浚县善堂镇,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亓玉霞,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

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

法定代表人晁汉生,董事长。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力、亓玉霞、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生面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郑伟,被告刘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玉霞、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建力在原告处贷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5‰,并由被告汉生面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亓玉霞与被告刘建力系夫妻关系,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5472.63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止。

被告刘建力辩称:借款确实属实,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亓玉霞、汉生面业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汉生面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建力于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5‰,被告亓玉霞与借款人刘建力系夫妻关系,承诺与刘建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汉生面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建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亓玉霞、汉生面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建力、亓玉霞、汉生面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2日,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力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万元,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力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建力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547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力发放贷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亓玉霞与被告刘建力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力、亓玉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75472.63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15.7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晁汉生并签字加盖个人印章,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建力的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力、亓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5472.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15.7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5元,由被告刘建力、亓玉霞、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刘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