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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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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李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小字第72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李自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李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

(2015)浚民小字第72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李自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李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厂借款1500元,并向我厂书写了借据。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元。

被告李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证据充分,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自华应返还原告借款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借款本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