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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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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石磊与张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小字第61号 原告葛石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井店镇。 被告张金光(又名张金磊),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 原告葛石磊与被告张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5)浚民小字第61号

原告葛石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井店镇。

被告张金光(又名张金磊),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

原告葛石磊与被告张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石磊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我卖给被告张金磊几十头小猪,当时被告给了20000多元,欠了5000多元未了,也没有打欠条。后来经我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其家里给我打了欠条,说两、三天给我,但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猪款5000元。

被告张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葛石磊卖给被告张金光几十头小猪,被告欠原告小猪款5000元未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葛石磊提供的被告张金光于2014年8月28日亲笔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小猪款5000元长期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猪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葛石磊猪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