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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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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渠与李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罗建渠,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程,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罗建渠诉被告李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罗建渠,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程,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罗建渠诉被告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因对方漫天要价协商不成。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回家时,被告伙同他人在林州市长安路与昌运街交叉口抢劫了原告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是借的),当时原告家小孩和妻都在车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小孩受到了惊吓,至今一人连院子都不敢去,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妻子由于害怕,心脏病也犯,被告无权扣车,又拒不返还,车辆损失1万元有合同为证。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一辆和电动充电器、修车工具(钳子一把、扳手一把、改锥两个)价值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鹏程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罗建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鹏程驾驶的豫ESF79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建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程不负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6月8日被告李鹏程将原告罗建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当时电动三轮车中放有充电器一个、钳子一把、扳手一把、改锥两个。原告电动三轮车被扣押后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林州市公安局出警后让原、被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罗建渠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鹏程无权占有而强行扣押,依法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一辆和电动车充电器、修车工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一万元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雇佣协议一份,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一万元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建渠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充电器一台、钳子一把、扳手一把、改锥两个;

驳回原告罗建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