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贾玉山,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利,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栋强,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贾玉山诉被告张晓利、贾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生、被告张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贾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山诉称,2004年被告贾栋强因建房从横水镇太平庄村贾家岗自然村原告家中购买桐树16棵、坡板6方用于建房,基于原、被告叔侄关系,再加上被告贾栋强下户到下申街田家庄村经济困难,于2004年10月3日经双方协商桐树16棵、坡板6方作价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货款,二被告同意还款却以现在没钱为由予以推脱。另外被告二人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离婚。该16000元货款系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利辩称,一、被告张晓利不知道该货款的情况;二、被告张晓利与另一被告贾栋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审理并有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栋强当庭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利与被告贾栋强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15日经本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并将夫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一座,二被告又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诉讼,也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贾玉山主张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其木料款,但是二被告在离婚案件及房屋确权案件当中,对共同债权债务已经进行分割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从其处拉木料的事实,被告张晓利对该债务又予以否认。原告仅凭其侄儿即本案被告贾栋强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坡板照片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玉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应予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